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處理
廢 (污) 水所必須,無其他可行替代方法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廢 (污) 水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一、將廢 (污) 水留置於不屬廢 (污) 水處理設施單元之池槽或其他容器
    內。
二、將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注入廢 (污) 水處理設施。

第 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
辦理。但已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取得貯留、稀釋之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文件者,得檢具該核准文件及申請表,逕申請核
發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許可。
一、申請表。
二、基本資料:
 (一)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
三、檢具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之水污染防治措
    施資料及文件。
四、屬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公告之事業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
    檢具符合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規定之預防管理措施及緊急應
    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事業採行二種以上水污染防治措施者,應分別檢具各該規定之水污染防治
措施資料提出申請。

第 5 條

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設置貯留設施者,應共同申請貯留許可文件
。

第 6 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依第三條檢具申請文件
,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
前項許可,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
及審查結論核發。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各項申請,其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
:
一、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二十一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者,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通知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後,得延長審查期間;延長期間以二十一日為限。

第 8 條

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許可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核准日期、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基本資料:
 (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及地址或座落位置。
 (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負責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字號。
三、稀釋用水來源。
四、每日最大之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產生量、處理水量、貯留水量
    或稀釋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釋後排放水量等。
五、與廢 (污) 水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其每日最大生產或服務規模。
六、貯留或稀釋之原廢 (污) 水及稀釋後水質。
七、廢 (污) 水放流口數。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載明之事項。

第 9 條

新設事業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及登記之制度,而
非以登記證明文件申請貯留或稀釋許可者,主管機關核發貯留或稀釋許可
文件,應於公文書記載未於核發許可後六個月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者,廢止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許可
等相關文字。

第 10 條

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
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第 1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變更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載明事項者,應於事
實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准機關申請變更。
但下列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重新申請:
一、增加用水量、廢 (污) 水、污泥產生量、處理水量、貯留水量或稀釋
    用水量、回收使用水量、稀釋後排放水量,致超過原核准之每日最大
    量。
二、變更第八條第五款至第八款載明事項。

第 12 條

依第十條規定申請展延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基本資料:
 (一)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許可、登記、執照或其他
      證明文件影本。
三、原貯留、稀釋許可文件影本。
四、切結符合原許可載明事項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13 條

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於有效期間內毀損或滅失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原因,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1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審查、變更登記或展延
,得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審
查費以單項最高金額收取。

第 15 條

主管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一年內,通知原已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證之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限期換發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並免收證書費。換
發後原許可有效期間不變;原核准無有效期間者,換發後之許可有效期間
至本辦法施行日起算五年屆滿之日止。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主管機關通知後三個月內,檢具原許可
證影本辦理換發,並應繳還原核發之許可證,始得領取貯留或稀釋許可文
件。

第 16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