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管制限值之作業廢水、洩放廢水、未接觸
    冷卻水、逕流廢水或污水,於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與無須處理即能
    符合管制限值之廢 (污) 水或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者。
二、預防管理措施:指為防止或減少物料貯存區、雨水逕流區、運輸、製
    造及物料處理區、裝卸作業區及污泥與廢棄物處置區之污染物,因雨
    水沖刷、傾倒洩漏,不當處置或異常事故而進入水體,所採取之設置
    設施、處理及處置方式、操作及維修程序、禁制作業、紀錄報告及其
    他管理措施。
三、貯留:指將廢 (污) 水留置於不屬廢 (污) 水處理設施程序單元之池
    槽或其他容器內。
四、繞流排放:指廢 (污) 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
    排放。
五、廢 (污) 水以海洋放流管線排放於海洋:指以管線輸送廢 (污) 水排
    放於離開海岸之海洋。

第 3 條

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
    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所產
    生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
    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
    面及原物料,而產生帶有污染物之廢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
氣、動植物或其他物品。

第 4 條

事業應採取預防管理措施,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預防管理措施目標。
二、推動預防管理措施之人員任務編組。
三、污染物進入水體之確認。
四、意外事故紀錄及報告。
五、化學物料相容性檢討。
六、環境整潔作業。
七、預防性維護規定。
八、一般檢查及記錄。
九、安全檢查。
十、與預防管理措施有關之員工訓練。
十一、其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及特定污染物管理。

第 5 條

事業應依下列項目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一、警報方式。
二、通報方式。
三、使用中或貯存之廢 (污) 水大量洩漏、傾倒時,其操作異常、故障及
    意外事故排除及污染物清理方法。
四、生產、服務設施或廢 (污) 水處理設施操作異常、故障或意外事故,
    致產生廢 (污) 水量超過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最大處理量者,或有
    超過本法所定標準之虞時,其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
五、屬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者,其廢 (污) 水因故無法注入地下水體
    或排放於土壤時,致有大量洩漏或超過處理標準者,其意外事故排除
    方法、污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
六、屬委託處理廢 (污) 水者,受託者因故無法處理廢 (污) 水或於廢 (
    污) 水運 (輸) 送階段發生意外事故時,委託者之緊急應變措施;受
    託者因故無法處理委託者之廢 (污) 水時之緊急應變措施。
七、屬以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者,其管線設置異常之排除方法、污
    染物清理及減輕危害之方法。
八、屬回收使用廢 (污) 水者,其廢 (污) 水因故無法回收使用時,致有
    大量洩漏或超過放流水標準時,其意外事故排除方法、污染物清理及
    減輕危害之方法。
九、為降低污染排放所採取停止操作、減產或其他措施之情形。
十、緊急事件紀錄及報告。
十一、參與應變人員之任務編組、外部支援及其訓練事項。
十二、緊急事件發生時或發生後之水體監測計畫。

第二章設置廢(污) 水處理設施

第 6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 (污) 水,均能使放流水符合本法及
    其相關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
    存,且其調度備品修復或損壞修復時間不超過二十四小時。
四、具獨立專用電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功能或設備。
廢 (污) 水處理設施除應符合前項規定外,其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設置
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流量計測設施。但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
意者,得以足以證明進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第 7 條

事業產生廢 (污) 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設備者,其廢 (污) 水處理
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

第 8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以確
保處理設施之功能。
前項操作保養維護應擬具操作手冊及維護保養計畫書,依手冊及計畫書實
施,並作成紀錄;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9 條

事業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應
維持現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 (污
) 水處理設施等措施。
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現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後,始得為之。

第 10 條

廢 (污) 水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水量計測設施及其他主要操作
參數量測設施,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操作期間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
數、水量計測設施讀數及其他度量一次。廢 (污) 水處理設施使用藥品及
污泥之產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前項紀錄、單據或發票 (影本) 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1 條

事業廢 (污) 水處理設施設置之獨立專用電表,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專用電表之選用,應依廢 (污) 水處理設施電力負荷容量大小,計算
    電流量,應能量測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規格需符合度
    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
二、專用電表應有透明視窗,並可供主管機關加以鉛封及查證用電度數。
三、專用電表之進出電路應清晰明確,可沿線追查其中線路及所經路徑,
    並可查證無其他不明接入之用電。
四、專用電表及其他相關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
前項專用電表於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
間之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
換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因現有配電系統無法於廢 (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專用電表,而以具有自
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廢 (污) 水處理設施之用電者,視
同裝設獨立專用電表。

第 12 條

事業產生廢 (污) 水及污泥之收集、處理、排放、貯留各管線及各處理單
元,應予清楚標示其廢 (污) 水處理設施名稱及管線內流體名稱與流向。

第三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13 條

事業廢 (污) 水納入已完成污水處理廠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取得下水
道主管機關或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之聯接使用證明。
下水道主管機關或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通知事業拒絕納入時,應
同時副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 14 條

前條事業共同設置廢 (污) 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 (污) 水,其廢 (污) 水
之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事業廢 (污) 水採自行排放者,應取得下水道主
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同意,並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
證後,始得排放。
前項事業所產生之廢 (污) 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雨水下水道。
但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及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構與主管機關許可者,
不在此限。

第 16 條

事業廢 (污) 水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經下水道主管機關依下水道法規
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者,應立即採行因應措施並不得排放廢 (污
) 水。

第四章 土壤處理

第 17 條

事業採行漁牧綜合經營者,應逐日或逐批記錄清洗畜舍日期、時間、廢 (
污) 水排放至魚池之水量及魚池廢 (污) 水排放時間、排放方式與地點。
前項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18 條

前條魚池排放廢 (污) 水,應依本法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後,始得排放,並應於排放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且排放之廢 (污) 水
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五章 委託處理

第 19 條

事業委託他人處理廢 (污) 水者 (以下簡稱委託者) ,應委託依本法取得
相關許可證或許可文件者為之。
事業受託處理廢 (污) 水者 (以下簡稱受託者) ,每日實際處理之廢 (污
) 水量,不得超過許可證或許可文件登載之每日核准最大量。

第 20 條

事業委託處理廢 (污) 水應與受託者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翌日起三
十日內,檢具該契約書影本副知雙方當事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但因處理天然災害或緊急
事故產生之廢 (污) 水,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處理之廢 (污) 水產生來源、委託處理量及水質。
二、廢 (污) 水委託處理前於廠區內貯留廢 (污) 水地點或位置示意圖、
    清運頻率、運 (輸) 送者名稱、運 (輸) 送方式、送達地點及運 (輸
    ) 送過程之安全防護措施。
三、受託者廢 (污) 水處理流程、各處理單元名稱及處理量。
四、受託者依本法取得相關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字號及許可期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委託處理廢 (污)
水前,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第 21 條

委託者以槽車運 (輸) 送廢 (污) 水者,應填具一式三聯印妥連續編號之
委託紀錄,經運 (輸) 送者簽收後,第一聯由委託者保存;交付廢 (污)
水於受託者並經其簽收後,第二聯由運 (輸) 送者保存;第三聯由受託者
保存。
前項委託紀錄,應載明委託處理量、委託者名稱、運 (輸) 送者名稱、運
 (輸) 送方式及送達地點。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22 條

受託者對送達之廢 (污) 水,應立即逐日或逐批將送達時間、貯留池 (槽
) 編號、廢 (污) 水量及委託者名稱,依序登載於已印妥連續編號之收件
紀錄簿。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23 條

受託者收受廢 (污) 水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處理。但已取得貯留許可文
件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

第 24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以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者
,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者,適用海洋
放流水標準。
前項最初稀釋率,指廢 (污) 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
廢 (污) 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依照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方法計算所
得之稀釋倍數。

第 26 條

事業廢 (污) 水以管線排放於海洋者,其管線經主管機關許可啟用後,應
依核定之海域環境監測計畫書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紀錄應保存三年,
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海域環境監測應每三個月向主管機關申報監測結果一次。

第七章 貯留、稀釋

第 27 條

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之廢 (污) 水混合
。

第 28 條

事業經許可貯留廢 (污) 水者,應於貯槽或容器外適當標示,並應逐日逐
批記錄其貯留時間、方式、數量、後續處理方式及處理水量;其紀錄應保
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貯槽或容器,應設置足以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計量方式。

第八章廢(污) 水回收使用

第 29 條

事業之廢 (污) 水經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得回收使用。
事業回收使用廢 (污) 水,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回收使用計畫,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後為之。變更回收使用計畫時,亦同:
一、事業基本資料。
二、回收使用水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檢測報告。
三、每日設計及實際最大用水量、廢 (污) 水產生量、處理水量、回收使
    用水量及其總水量平衡與回收流程示意圖。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者,應依土壤處理標準規定辦理。
事業將所產生之廢 (污) 水回收至製造、操作、廢 (污) 水處理流程使用
或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回收至掩埋面者,其廢 (污) 水免依第一項規定
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回收使用廢 (污)
水前,應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審查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第 30 條

事業應以明顯記號及顏色標示回收管線並指示流向。

第九章 逕流廢水管理措施

第 31 條

事業所產生之廢 (污) 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或
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經主管機關
許可後,合流收集。

第 32 條

事業應採行逕流廢水污染削減管理措施,並收集處理初期降雨時,作業環
境內產生之逕流廢水。
前項事業之種類、應收集處理初期降雨逕流廢水量,及逕流廢水污染削減
管理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雨量大於前項公告之應收集處理初期降雨逕流廢水量時,其超過應收集處
理初期降雨之逕流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標準之管制限值管
制。

第 33 條

非屬前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濾
出物及泥砂沖蝕量;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地面
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但作業環境外無逕流
水流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其應採取之逕流廢水管理必要措施。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採取必要措施者,得以繞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標準之管
制限值管制。

第十章排放及其他廢(污) 水管理

第 34 條

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或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產生之生活污水未與
各類事業廢水接觸者,或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回收使用廢 (污) 水於上述場
所者,適用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第 35 條

事業自水體引水作為冷卻或循環之用,其屬未接觸冷卻水者,於水溫及氫
離子濃度指數符合管制限值,且其他項目水質未超過進水水質時,得直接
放流回歸原水體。

第 36 條

事業排放廢 (污) 水時,應以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

第 37 條

事業之廢 (污) 水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進入承受水體前,並餘留足夠之空間,供主管機關自周界外取
    樣。但實際空間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放流口設置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該設施視為放流
    口之一部分。
三、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流水量。
四、設置告示牌。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設置有實質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
以足以證明放流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替代。

第 38 條

前條第四款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記載內容應包括事業名稱、管制編號、放流口編號、實際最大日放流
    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不得小於長三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牌面底色為白色
    ,標示文字採用黑字,文字字體不得小於一.五公分見方,並不得擅
    加其他圖案 (如附圖一) 。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地點旁,易於觀看之位置,不得高於放流口二公
    尺。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標示文字須清晰可見,如有損壞、模糊不
    清,應即時更新。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使穩固,不致輕易移動。
六、事業已依中央主管機關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79) 環署水字第三七二
    七一號函規定,設置放流口告示牌者,其原有告示牌得繼續使用。

第 39 條

以管線排放廢 (污) 水於海洋之事業,應於共同處理廠至海洋放流管線間
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未設置共同處理廠者,應分別於各事業周界邊至
海洋放流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第 40 條

事業廢 (污) 水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
二、廢 (污) 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者。
三、執行污染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
四、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
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
設備維護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41 條

事業廢 (污) 水欲排入灌溉渠道者,於未取得管理機關 (構) 或所有人同
意前,其廢 (污) 水不得排入該灌溉渠道,並應依相關規定,採取排放以
外之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 42 條

未經許可之廢 (污) 水排放、貯留、稀釋、注入地下水體、土壤處理或未
符規定之繞流排放,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罰外,其排放口及相關設施並應
依主管機關之命令限期封閉、拆移。

第 43 條

放流水表面不得有浮渣或其他漂浮物。
排放廢 (污) 水於排放管線底部或進入水體之附近,形成可見之沈積污泥
者,事業應自行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於限期內清除之。

第 44 條

事業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廢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
水標準。
前項各該事業管制水質項目有相同者,且其中一種業別之廢水水量達總廢
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有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計量方式足資證明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項目以該業別放流水標
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 45 條

事業裝置及使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
使其符合該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功能。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
真實流量正負百分之十。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
間,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及其他記錄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
予破壞。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
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經校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前項之校正、維護如因技術或人力限制無法適時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十一章 附則

第 46 條

主管機關受理本辦法各項申請,其審核時間規定如下:
一、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二、應檢具之文件齊備者,應於十四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限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四十二日。
因水污染防治措施內容或技術複雜,主管機關於通知事業後,得延長審查
期間;延長期間以十四日為限。

第 47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既設事業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應於本
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報備或審核。因情況特殊經地方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予延長,但以三個月為限。
既設事業於技術上難以達成,且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49 條

為遵行本辦法規定,需進行工程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或相關規定公告後三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工程計畫書,由主管機關核給相當工程執行期限
。其於工程執行期間,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工程執行有關之事項,暫不適用
本辦法之規定。

第 50 條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事業,得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檢具申請
文件,合併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逕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貯留或稀釋廢 (污) 水許可文件。
前項許可,依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
及審查結論核准。

第 51 條

事業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九條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審
查或變更核准內容者,得與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三
十二條規定之申請併同提出,審查費以單項最高金額收取。

第 52 條

第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污水下水
道系統準用之。

第 5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