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就事業於上一年度有前條所列之績效優良 實績,辦理評選及獎勵。 前項評選之報名資格、報名方式、評選組別、初評及複評評分標準、獎勵 方式及相關評選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之。 前項評選之初評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參加評選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報名表。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出具該事業上一年度之事業廢棄物清理無違反本法及 其他環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事業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等績效優良之相關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參加評選之事業由工 (公) 會或地方主管機關推薦參加者,應檢附推薦表 乙份,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評選作業分為初評及複評。初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參加評選事業之業別, 分送各該事業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成 立評選小組為之。 前項初評應於報名截止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複評應於報名截止日起四個月 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