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一、妥善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績效優良者。
二、辦理事業廢棄物資源減量,績效優良者。
三、辦理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績效優良者。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就事業於上一年度有前條所列之績效優良
實績,辦理評選及獎勵。
前項評選之報名資格、報名方式、評選組別、初評及複評評分標準、獎勵
方式及相關評選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之。
前項評選之初評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參加評選之事業,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報名表。
二、地方主管機關所出具該事業上一年度之事業廢棄物清理無違反本法及
    其他環保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三、事業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再利用等績效優良之相關證明文件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參加評選之事業由工 (公) 會或地方主管機關推薦參加者,應檢附推薦表
乙份,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評選作業分為初評及複評。初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參加評選事業之業別,
分送各該事業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複評由中央主管機關成
立評選小組為之。
前項初評應於報名截止日起二個月內完成,複評應於報名截止日起四個月
內完成。

第 6 條

前條評選小組成員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
關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組成。
評選小組進行評選時,得赴參加評選之事業,就其所提具體實績內容,進
行實地現勘。

第 7 條

參加評選之事業,經各該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初評為優良者,得列為
優等;其經評選小組複評為績優者,得列為特優。
前項優等之名額每組以十名為上限;參加評選之事業不足二十家者,其名
額以報名家數二分之一為上限;特優之名額每組以三名為上限。

第 8 條

經評選為優等或特優之事業,其獎勵方式如下:
一、列為優等之事業,頒發獎狀。
二、列為特優之事業,頒發獎牌,並有公開頒獎儀式。

第 9 條

經評選為特優之事業,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
動。

第 10 條

經評選為特優之事業,二年內不得再依本辦法規定參加評選。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依本辦法辦理評選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相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
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評選機關不得向報名之事
業收取任何費用。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對事業辦理廢棄物清理及資源減量、回收
再利用績效優良者辦理獎勵,得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