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指在二二八事件發生日及其後政府處理該事件之過程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致遭強制停辦、封閉、接管之私立教育文化機構;所稱復原,指使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回復至受害時之狀態,並依現行法規辦理。

第 3 條

前條教育文化機構,以二二八事件發生時,依當時法令已設立或已實際運作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 一、各級學校及幼稚園。
  • 二、報社、雜誌社、出版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等機構。
  • 三、戲院、劇院(場)、舞蹈社、劇團、樂團、電影院及圖書館等機構。
  • 四、其他依當時教育文化等相關法令設立之機構。

第 4 條

  • 1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請求協助復原者,應由受害當時該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董事、利害關係人或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向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申請復原。
  • 2
    前項申請,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為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者,由紀念基金會報本院指定相關機關辦理。

第 5 條

前條第二項被指定之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擬具復原計畫及相關資料,並邀請申請人、紀念基金會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協商復原之方法及程序,必要時並得舉行公聽會。依協商或公聽會結果認得復原者,應協助其復原;認無法復原者,應由紀念基金會通知申請人。

第 6 條

  • 1
    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經認定無法復原者,其申請人得擬具代替計畫,向紀念基金會請求協助。
  • 2
    前項代替計畫,應符合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當年設立或實際運作時之宗旨及理念。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