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指在二二八事件發生日及其後政府處理該事件之過程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致遭強制停辦、封閉、接管之私立教育文化機構;所稱復原,指使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回復至受害時之狀態,並依現行法規辦理。
第 3 條
前條教育文化機構,以二二八事件發生時,依當時法令已設立或已實際運作者為限;其範圍如下:
- 一、各級學校及幼稚園。
- 二、報社、雜誌社、出版社、通訊社及廣播電臺等機構。
- 三、戲院、劇院(場)、舞蹈社、劇團、樂團、電影院及圖書館等機構。
- 四、其他依當時教育文化等相關法令設立之機構。
第 4 條
- 1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請求協助復原者,應由受害當時該機構之代表人、負責人、董事、利害關係人或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向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申請復原。
- 2前項申請,經紀念基金會調查認定為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者,由紀念基金會報本院指定相關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