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會同公路主管機關聯合設立交通事件 裁決所,專責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各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其編組表應報請行政院核備。 交通事件較少之縣 (市) ,得由省警政主管機關會同省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免設交通事件裁決所,並分別報請內政部、交通部、法務部備查。
第 4 條
交通事件裁決所,置主任一人,由警察機關派兼,綜理全所事務並監督所 屬職員;副主任二人,分別由警察機關及公路主管機關派兼,襄助主任處 理所務,並由警察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依最近一年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每滿四千件至六千件者,置佐裁員一人,但得視工作情況,就佐裁 員名額中酌予改置辦事員、雇員。 交通事件裁決所得視實際需要,配置警員若干人,負責維持裁決所內外秩 序。 第一項關於佐裁員之規定,於未設交通事件裁決所之縣 (市) 警察機關準 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