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除士級資位外,按審定資位,依左 列規定審定資格: 一、業務長、技術長比照簡任第十一至第十三職等。 二、副業務長、副技術長比照薦任第九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比照薦任第六至第九職等。 四、業務員、技術員比照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 五、業務佐、技術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
第 5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 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任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 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得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轉任人員曾依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 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 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或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 資格。 轉任人員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若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前 條資位所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依第二項規定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如尚有與 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俸級一級,至所 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超過部分之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如仍有剩餘之年資仍予保留。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 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