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應於籌劃年度預算以前,擬定其年度合理之用人費率,報 請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計算其年度用人費支 付限額。 用人費包括之項目、用人費率及用人費支付限額計算方法,由本部會商行 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3 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所屬交通事業人員待遇之計算標準,由本部按薪級 (底薪 ) 、資位、職務,在其用人費支付限額內定之,但最高標準應報請行政院 核定。 各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及稀少性,在前項用人費支付限額內,訂 定加給辦法,報請本部核定施行。
第 5 條
各交通事業除總機構首長外,其餘人員均停止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原有 各項津貼及供應制給與,並應同時取銷。其現已配住公家宿舍未收回者, 應扣收使用費,其標準另定之,所扣款項,以營業外收入處理。
第 6 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應在用人費限額內撙節開支,如當年度用人 費有結餘,得按員工服務績效之貢獻發給工作獎金。 工作獎金之發給,盈餘實績已達預算目標者,其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 月薪給為度;達成部分盈餘之事業,按達成部分盈餘之比例計算,其公式 為:工作獎金月數總額=1+盈餘實績佔預算目標百分比;無盈餘實績者 ,其總額不得超過一個月。 前項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定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