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及本辦
法之規定支給之。

第 2 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應於籌劃年度預算以前,擬定其年度合理之用人費率,報
請交通部 (以下簡稱本部) 核轉行政院核定後,據以計算其年度用人費支
付限額。
用人費包括之項目、用人費率及用人費支付限額計算方法,由本部會商行
政院主計處定之。

第 3 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所屬交通事業人員待遇之計算標準,由本部按薪級 (底薪
) 、資位、職務,在其用人費支付限額內定之,但最高標準應報請行政院
核定。
各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及稀少性,在前項用人費支付限額內,訂
定加給辦法,報請本部核定施行。

第 4 條

各交通事業總機構首長之待遇,由本部按其底薪核定之。

第 5 條

各交通事業除總機構首長外,其餘人員均停止供給房屋及交通工具,原有
各項津貼及供應制給與,並應同時取銷。其現已配住公家宿舍未收回者,
應扣收使用費,其標準另定之,所扣款項,以營業外收入處理。

第 6 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應在用人費限額內撙節開支,如當年度用人
費有結餘,得按員工服務績效之貢獻發給工作獎金。
工作獎金之發給,盈餘實績已達預算目標者,其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
月薪給為度;達成部分盈餘之事業,按達成部分盈餘之比例計算,其公式
為:工作獎金月數總額=1+盈餘實績佔預算目標百分比;無盈餘實績者
,其總額不得超過一個月。
前項工作獎金發給辦法,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定實施。

第 7 條

各交通事業機構屆至年度決算,除因人力不可抗拒或經營所不能控制之原
因者外,其未能達成預定營運目標者,以及用人費實際支出超過當年用人
費支付限額者,應課總機構首長以嚴重責任。其經費超支部分,由本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人事行政局商定處理辦法。

第 8 條

本辦法實施單位及日期,報請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