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 一、粒狀污染物。
- 二、一氧化碳(CO)。
- 三、碳氫化合物(CxHy)。
- 四、氮氧化物(NOx)。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 2前項空氣污染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分期分區實施。
第 3 條
- 1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
- 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 (一)新車型審驗。
- (二)新車抽驗。
- (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之不定期檢驗。
- 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 2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得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以下稱專業檢驗機構)辦理。
- 3前項專業檢驗機構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4 條
每一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外國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審驗時,得視實際需要,先行辦理新車抽驗。
第 5 條
汽車經前條車型排氣審驗合格後,於其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新車抽驗。抽驗不合格者,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及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改善;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章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
第 6 條
- 1每一國產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每一進口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上開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後,始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中央主管機關於驗證時,得視需要進行逐車檢視。
- 2特殊用途車輛之認定及驗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 3專業檢驗機構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前二項檢驗時,應審驗該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