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3.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六千元。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六千元。 3.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或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五千元。 2.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一萬元。 3.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二倍者,每次新臺幣二萬元。 二、船舶: (一)總噸位未滿一百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一萬元。 (二)總噸位一百總噸以上未滿一千總噸者,每次新臺幣二萬元。 (三)總噸位一千總噸以上未滿一萬總噸者,每次新臺幣四萬元。 (四)總噸位一萬總噸以上者,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第 3 條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三千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三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小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六千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六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元。 三、大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一萬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幣一萬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元。 拆除或改裝觸媒轉換器者,依前項各款最高罰鍰額度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