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指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內定有職
務者而言。交通行政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時,以經銓敘
機關審定官等及職等,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
程序確屬相當者為限。

第 3 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以取得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者為限。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及其相當等別考試之
相當類科及格之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其考試及格資格比
照左列規定審定資位:
一、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三等以上考試及格,比照取得高員級
    資位。
二、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比照取得員級資位。
三、初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比照取得佐級資位。

第 4 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審定資位,並依
交通事業人員敘級規定起敘。
轉任人員曾任與該資位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薪
級一級,至該資位之最高級為止。轉任交通事業副長級以上人員,須具有
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升資甄審合格資格。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
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

第 5 條

交通行政人員轉任交通事業機構職務至年終考成時,不滿一年者,得以轉
任前經審定相當該資位之職務合併計算,予以考成。

第 6 條

轉任人員於送請辦理任用審查時,應提出考試及證書或升資甄審合格證書
及有關證件。

第 7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

第 8 條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後轉任人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得依本辦法規申請復審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