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關係企業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
- 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
- 2前項相關文件應包含下列資料:
- 一、申請書。
- 二、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明及僱用證明。
-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機構及其成立之關係企業,向主管機關申請交通運輸管理、觀光旅遊管理、倉儲物流管理、創新研發、創新服務、經營管理、人才培訓、發展國際品牌、引進技術及主管機關所推動相關計畫等事項之輔導或補助時,主管機關得優先考量。
第 6 條
- 1符合第四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由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後提供身心障礙者特質之認識、工作能力評估、職業訓練、就業媒合、支持性就業服務、工作分析、改善職場工作環境、改善工作設備或機具、提供就業輔具、改善工作條件、調整工作方法、職業安全衛生等輔導措施或經費補助。
- 2前項主管機關轉請勞工主管機關評估時,應同時副知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