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提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正本。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及董事、監察人親屬關係表。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及董事之印鑑清冊。 七、董事會會議紀錄。 八、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及其印鑑 清冊。 九、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財團法人所有之同 意書。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總額、種類及現金數額。 三、董事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補選 (派) 及任期屆 滿之改選 (派) 事項。 四、董事會之職權、組織及其運作方式。 五、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中出缺補選 (派) 及任期屆 滿之改選 (派) 事項及其職權。 六、捐助財產之保管運用方式。 七、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八、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決算之編送時限及對象。 九、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 十一、第三十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監督重大糾紛之事項。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除前項規定外,並應載明其應由政府指 派或改派之董事、監察人員額及其方法。
第 9 條
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設立目的不合公益或非關交通業務者。 二、捐助章程中規定以財產之一部或全部,或解散時之賸餘財產歸屬任何 自然人或營利團體者。 三、捐助財產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者。 四、章程內容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第 11 條
受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 影本送本部備查;其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並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 稅籍登記,向本部備查。 財團法人未於前項期限內向法院聲請登記者,本部得撤銷其設立許可。
第 14 條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 各董事、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各董事、監察人總名額三分之 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第 16 條
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其代表政府之董事、監察人之年齡,不得超過六 十五歲;其總經理、執行長、總幹事及一般職員年齡之限制亦同。 前項董事、監察人因業務需要,事先送請本部核可者,得延長至六十八歲 。 本準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目前其董事、監察人之年齡,已超 過六十五歲者,得繼續任滿本屆任期,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期。
第 17 條
董事會議分為下列兩種: 一、常會:每半年至少舉行一次。 二、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董事長 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須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 之通知時,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本部之許可,自行召集之。
第 18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最多 之董事召集之。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於改選後十五日內召集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 前改選者,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集之。
第 19 條
董事會之決議除法令、章程另有規定外,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其會議紀錄應於會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委請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
第 20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補選。 三、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七、其他章程規定事項。
第 21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對於下列事項,非經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及本部許可後,不得為之: 一、章程變更。 二、申請貸款。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五、董事、監察人之任免。 六、投資相關聯事業。 前項決議事項於報請本部可後,依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向法院辦理變更 登記。 第一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及六十三條之情形,本部得 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內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本部 備查,本部得派員列席。
第 22 條
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補選,或任期屆滿後改選,均應於改補選後三十 日內檢具同意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身分證明文件,報請本部許可後,向 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董事、監察人在任期中補選,均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 為限。
第 23 條
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捐贈及承辦業務所得辦理各項業務,非經董 事會決議及本部許可,不得處分捐助財產。 處分捐助財產取得之對價或所得,應於一年內移轉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 一部,並應於轉帳之日起三十日內為變更登記。 除經專案許可外,財團法人獲捐贈之款項或承辦業務所得之結餘,應轉入 捐助財產或存入專戶;非經專案許可,亦不得動用之。
第 24 條
財團法人財產之運用,合於下列之規定,經本部專案許可後,得投資相關 聯事業: 一、捐助章程明訂得投資者。 二、投資事業與財團法人設立目的或其業務相關聯,並符合有關法令者。 三、投資收益供財團法人業務使用者。 財團法人經本部依前項規定專案許可,投資相關聯事業者,其出資額或投 資股份變更,應事先經本部專案許可。 財團法人經本部專案許可,投資相關聯事業者,本部得限定其投資總額。
第 27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上年度業務報告書及決算 書報經董事會同意,其決算書並應委託會計師審查簽證後,出具查核報告 書,送本部查核。 財團法人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將下年度之業務計畫及預算書 ,送本部查核。 前二項之決算書及預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餘絀計算表、資金運用表、 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
第 28 條
本部為瞭解財團法人之狀況,除就前條規定之書面報告定期查核外,並得 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或派員檢查下列事項: 一、設立許可之業務計畫辦理狀況。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及運用情形。 五、預、決算等財務狀況。 六、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職員報酬、薪給之狀況。 七、公益績效。 八、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九、其他事項。
第 29 條
財團法人應於其主事務所備置下列文件,隨時供本部檢查: 一、捐助章程或其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十五年董事會議紀錄。 五、財產目錄及最近五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簽證之查核報告書。 六、最近五年之帳簿及最近三年之相關憑證。
第 30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因發生重大糾紛,或無法召開會議時,本部得限期命其整 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或整頓改善無效時,本部得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選 派新任董事補足原任期,完成整頓,或申請法院變更其組織,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分。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經本部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 求法院解除其職務者亦同。
第 31 條
受設立許可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不遵本部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 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 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 處置。
第 32 條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責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 無成效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一、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從事核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二、辦理業務不遵行法令者。 三、捐助財產不依第十二條所定期限移歸財團法人者。 四、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五、違反第十五條董事、監察人任期或第十六條董事、監察人年齡之限制 規定者。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捐助財產處分、第二十四條財產運用之規定,未經本 部專案許可者。 七、業務及財務報表未依限送本部查核者。 八、經費收支無詳實之記載,或不保存收支之原始憑證致無法查核者。 九、隱匿財產或妨害本部之檢查者。 十、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紀錄、陳報者。 十一、以捐助財產或業務收入而為非法或不正當之支出或開支浮濫者。 十二、無正當理由未從事其業務活動達二年者。 十三、於年度中虧損達上年度財團法人淨值總額二分之一,或累積虧損達 捐助財產數額二分之一,致其運作不能達設立目的者。 十四、其他違反本準則及捐助章程之規定者。 財團法人經本部依前項各款規定撤銷其許可者,本部應同時依民法第四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並副知財團法人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
第 33 條
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申報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檢附經驗印之有關文件一式四 份,向所在地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書後十日內,將該 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正本連同刊登公告之新聞紙,送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