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車輛使用人進入計時收費停車場停車 (即設置收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 ,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 ,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 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其各項收費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小時為新台幣十元。 二、小型汽車 (九人座以下) 每小時為新台幣二十元。 三、大型汽車 (十人座以上) 每小時為新台幣四十元。 前項所述每小時計費方式係指車輛進入停車場地停放使用乙次而言。
第 4 條
車輛使用人於進入停車場時即按第三條所訂收費標準計時收費,並於繳清 費用後方得出場。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並酌收停車費,不負保管責 任;對於車內之財物及重要物品,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自行妥善保管, 如發生任何損壞或遺失情事均由車主自行負責,各監理所、站 (即設置收 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 不負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 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