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有效運用停車場地供洽公民眾停放車輛及維護停車場地秩序、交通行車
安全及清潔管理,特訂定本辦法,以為有效管理。
本辦法所定之管理及收費得委任本局所屬各區監理所或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之。

第 3 條

車輛使用人進入計時收費停車場停車 (即設置收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 
,其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以上
,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部分,如不逾三十分鐘者,以半小時計算;如逾三
十分鐘者,仍以一小時計算收費,其各項收費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小時為新台幣十元。
二、小型汽車 (九人座以下) 每小時為新台幣二十元。
三、大型汽車 (十人座以上) 每小時為新台幣四十元。
前項所述每小時計費方式係指車輛進入停車場地停放使用乙次而言。

第 4 條

車輛使用人於進入停車場時即按第三條所訂收費標準計時收費,並於繳清
費用後方得出場。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並酌收停車費,不負保管責
任;對於車內之財物及重要物品,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自行妥善保管,
如發生任何損壞或遺失情事均由車主自行負責,各監理所、站 (即設置收
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 不負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
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凡連續停車逾七日未繳費之車輛,各區監理所、站 (即設置收費停車場之
監理所、站) 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車並繳費;不能依前述規定通知或
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黏貼於車輛,以為通知,逾期未領回或查無
車主者,應公告招領,若查為贓車者,應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二個月無人領回者,各監理所、站 (即設置收費
停車場之監理所、站) 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