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各區監理所)掌理下列事項:
- 一、車輛檢驗、發照登記及審核管理事項。
- 二、汽車駕駛人執照與技工執照考驗、核發、審核及駕訓班管理事項。
- 三、公民營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事項。
- 四、規費及代辦業務事項。
- 五、自用車輛違規裁罰事項。
- 六、營業車輛與機車違規裁罰、各類汽車違規申訴及路邊稽查等事項。
- 七、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事項。
第 8 條
- 1一等監理所置課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工程司二人、視察一人、幫工程司十七人、稽查三十二人、工務員二十七人、課員四十四人、助理員五人、助理工務員十九人、辦事員一百十九人、書記五十七人、機務士、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七十一人。
- 2二等監理所置課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工程司二人、視察一人、幫工程司二十二人、稽查二十八人、工務員三十人、課員三十七人、助理員四人、助理工務員二十八人、辦事員一百零八人、書記五十人、機務士、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四十四人。
- 3三等監理所置課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工程司二人、視察一人、幫工程司十一人至十八人、稽查二十人至二十五人、工務員十七人至二十六人、課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助理員三人至四人、助理工務員十六人至二十三人、辦事員六十七人至九十二人、書記二十一人至三十二人、機務士、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二十七人至三十七人。
- 4本通則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各區監理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至第三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 5依公務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任用之現職護士及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蘭陽管制站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現職人員,於該站裁撤後移撥至臺北區監理所者,均得以原職稱原級別、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2 條
各區監理所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監理站,置站長一人、副站長一人,並得視業務需要設三股至五股,股置股長一人,由課員或工務員以上人員兼任。各監理站得視業務需要設監理分站,置分站長一人;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