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特設各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定會)。

第 2 條

本局分七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並冠以管轄區域名稱,掌理下列事項
:
一、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
三、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
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
五、其他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 3 條

各區鑑定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兼任。

第 4 條

各區鑑定會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

第 5 條

各區鑑定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各區鑑定會於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成立時裁撤。

第 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