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業務,特設各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定會)。
第 2 條
本局分七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並冠以管轄區域名稱,掌理下列事項 : 一、行車事故現場之勘查及報告。 二、行車事故事證之蒐集、分析及鑑定。 三、鑑定會會議之召開及鑑定意見書之製作。 四、行車事故案件覆議資料之提供。 五、其他有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
第 3 條
各區鑑定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兼任。
第 4 條
各區鑑定會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
第 5 條
各區鑑定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各區鑑定會於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各區監理所成立時裁撤。
第 7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