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第 2 條
第 3 條
第 4 條
第 5 條
第 6 條
第 7 條
第 8 條
第 9 條
公路總局設局長一人,簡任,承交通部部長之命,綜理本局事務,監督所 屬職員及機關;副局長二人簡任,輔助局長處理事務。
第 10 條
公路總局設秘書九人,其中四人簡任;餘薦任,辦理機要文件,及長官交 辦事項。
第 11 條
公路總局設處長六人,簡任;分掌各處事務;副處長六人薦任或簡任,輔 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 12 條
公路總局設警稽主任一人,簡任;掌理公路之保護、警衛及檢驗、稽查之 聯繫事項。
第 13 條
公路總局設醫務主任一人,聘任;掌理關於公路醫務、衛生及旅客之臨時 救護事項。
第 14 條
公路總局設科長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薦任;科員一百六十人至二百一十人 ,辦事員五十人至七十人,均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各科事項。
第 15 條
公路總局設技正十人至十二人,其中八人簡任,餘薦任;主任督察工程司 一人,簡任;督察工程司十二人至十五人,其中二人簡任,餘薦任;技士 十八人至二十人,薦任;技佐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委任;承長官之命,辦 理技術事務。
第 16 條
公路總局因業務及技術上之需要,得聘用專門人員二十人至三十人,視察 十五人至二十人。
第 17 條
公路總局就業務之需要,於全國公路線得設公路管理局,於興築新路工程 時,得設公路工程局。
第 18 條
公路總局設會計處長一人,承主計長之命,並受局長、副局長之指揮,辦 理歲計、會計、統計事宜。 會計處需用佐理人員,由公路總局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科長、科員、辦事 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 19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