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臺北市、金門縣及連江縣公路監理業務,特設臺北
市區監理所(以下簡稱本所)。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汽、機車檢驗及代檢廠督導管理。
二、汽、機車駕駛人執照及技工執照考驗、核發、管理、駕駛人違規講習
    及駕訓班之督導管理。
三、汽、機車牌照管理、車輛編管及運用。
四、監理規費、稽徵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交通安全稽查及宣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違規裁罰、金馬地區汽車運輸業督導管理。
五、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事項。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職等。

第 4 條

本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
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