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高雄市公路監理業務,特設高雄市區監理所(以下 簡稱本所)。
第 2 條
本所掌理下列事項: 一、汽、機車檢驗及代檢廠督導管理。 二、汽、機車駕駛人執照及技工執照考驗、核發、管理、駕駛人違規講習 及駕訓班之督導管理。 三、汽、機車牌照管理、車輛編管及運用。 四、監理規費、稽徵汽、機車燃料使用費、交通安全稽查及宣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及違規裁罰業務。 五、其他有關各項公路監理事項。
第 3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職等。
第 4 條
本所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5 條
本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