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促進自償性國道公路之建設、維護及管理,達成整體國道公路系統之目
的,設交通部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
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所定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並依預算法規定編列附屬單位預
算。

第 3 條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

第 4 條

本基金額度,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係指國道公路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
中列有自償比例者。
前項所稱自償比例,係指工程興建年期內之建設總經費,由計畫評估年期
內分年淨收入回收之比例。
前項所稱淨收入,係指營運收入扣除營運支出後之金額;所稱計畫評估年
期包括工程興建年期與營運評估年期。

第 6 條

本基金以支應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所需之資金為限。
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及其財務計畫,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

第 7 條

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因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發生社
會經濟之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基金執行之因素,致其財務計畫所
載成本與營收改變,有變動自償比例之虞時,交通部得修正其財務計畫,
其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8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自自償性國道公路開始營運之日起,依核定之費率收取通
行費,作為本基金之收入。
前項通行費係指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向通行汽車徵收之公路工程受益
費。

第 9 條

基於國道公路系統通行費收取一致性及循環運用之原則,在各項自償性國
導公路建設計畫之原財務計畫評估年限屆滿前,發生左列情形之一者,其
於評估年期屆滿後,公路主管機關應就該自償性國道公路繼續收取通行費
及其他非屬通行費收入:
一、新增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
二、已完成之自償性國道公路,需以自償性財務計畫繼續拓建或重建。
前項繼續收取之通行費及其他非屬通行費之收入,其扣除支出後所得之淨
收入,應作為新增、拓建或重建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財源之一部。
第一項繼續收取通行費之收費標準及延長收費期限,以新增、拓建、重建
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之收費標準,及其財務計畫營運評估年期屆滿之
日為限。
每一項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之原財務計畫評估年期屆滿時,應就其資
產、負債、營運收入與支出等項目予以結算。

第 10 條

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之財務計畫所列建設總經費,屬自償比例部分,
由本基金編列預算籌措財源支應;其非屬自償比例部分,由交通部依國道
公路建設計畫之程工進度實際需要,分年編列預算撥充支應。

第 11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左:
一、基本部分
 (一) 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非屬自償比例部分之國庫撥充款項。
 (二) 本基金累計賸餘循預算程序撥充款項。
 (三)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二、負債部分
 (一) 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屬自償比例部分所發行之乙類公債撥充
      款項。
 (二) 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機構融資款項。
三、收入部分
 (一) 自償性國道公路之車輛通行費。
 (二) 分配於國道公路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服務設施有關之收入。
 (四) 權利金。
 (五) 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之處分收入。
 (六) 參與聯合開發之收入。
 (七) 除第五目、第六目以外依法處分資產之收入。
 (八)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九) 其他撥用於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之收入。

第 12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左:
一、資產部分
 (一) 自償性國道公路之建設及其設施之擴充、改良支出。
 (二) 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工程興建期間,負債部分之財務成本。
 (三) 參與聯合開發之支出。
 (四) 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可建土地之支出。
二、負債部分
    償還本基金負債之支出。
三、支出部分
 (一) 自償性國道公路之資產維護管理支出。
 (二) 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營運期間負債之財務成本。
 (三) 其他支出。

第 13 條

本基金於預算額度內,得向金融機構及民間機構融資,並得於計畫評估年
期內,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循預算程序以乙類公債支應本基金之資金。
郵政儲金匯業局之郵政儲金,經銀行辦理專案融資,得支應本基金之資金
。

第 14 條

為加強本基金財務管理效能,交通部得以公開程序選定往來之金融機構,
並報請行政院備查。

第 15 條

本基金之流動資金,以左列用途為限:
一、存入前條選定之公營銀行。
二、購買國庫券及公債。

第 16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17 條

交通部設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辦理本基金
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

第 18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其財務計畫規劃之督導及審議事項。
二、本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之審議事項。
四、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其財務計畫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19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交通部部長兼任;置委員十人至十二人,由交通
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第 2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置副執行秘書二人,
襄助會務。
前項執行秘書、副執行秘書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借進用,其他工作人員,
應就交通部及其所屬機關人員調用之。

第 21 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律辦理。

第 22 條

本基金收支執行成效,由主管機關訂定績效評估辦法,定期檢討;並由審
計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依法查核。

第 23 條

本基金成立前,已核定之自償性國道公路建設計畫,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之
次一會計年度圯納入本基金管理。但已執行之收支事項應另行設帳管理。

第 24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存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國庫。

第 25 條

本辦法施行期限至交通部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條例公布生效之日止。

第 2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