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八條及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

第 2 條

交通部所屬機關機構所轄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廣告空間,應優先各提供至少百分之二之廣告空間予文化創意及運動產業產品或服務廣告刊登之申請。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所提供之廣告空間,應給予九折之優惠費率。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