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局所屬航空站掌理下列事項:
- 一、航空站之經營管理事項。
- 二、航空站土地、設施及裝備之管理與維護事項。
- 三、航空人員與航空器離、到場之查驗管理及地面勤務安全事項。
- 四、機場災害、飛航安全事故之預防與搶救及緊急救護事項。
- 五、機場動態監控及異常事件之處理事項。
- 六、機場之噪音監測、防制及其經費之分配事項。
-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 3 條
- 1本局所屬航空站依航線種類、飛機起降架次、客貨運量等之多寡,分為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丙等航空站、丁等航空站;其設立、等級,由本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 2前項各航空站冠以所在地地名或紀念性專屬名稱。
第 5 條
特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站務;組長六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十人至十二人,工程司五人至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四人至六人,專員七人至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隊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航務員十九人至二十一人,組員二十六人至二十八人,工務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三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十六人至十八人,技術助理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6 條
甲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襄理站務;組長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四人至八人,工程司三人至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三人至五人,專員三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五人至九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隊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航務員十人至十八人,組員十人至十八人,工務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二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八人至十二人,技術助理員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九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乙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襄理站務;組長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主任航務員二人,工程司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一人,專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航務員五人至七人,組員六人至八人,工務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辦事員二人至四人,技術助理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至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8 條
丙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組長二人,主任航務員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副工程司一人,專員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航務員三人至五人,組員四人至六人,工務員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辦事員二人至四人,技術助理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9 條
丁等航空站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綜理站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航務員二人至四人,組員一人,工務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消防班長一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技術助理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12 條
- 1特等航空站、甲等航空站、乙等航空站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通則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2丙等航空站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局指派薦任組員以上人員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