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民航局以土地出租機場公司使用時,其租賃期限,每次不得逾二十年。
- 2土地租賃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無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經限期改善未改善、積欠租金或國家重大政策變更等情形,得辦理續約。
第 4 條
- 1租賃之土地租金費率,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價為基準。
- 2前項土地租金費率,每三年得由民航局與機場公司,視園區發展狀況,檢討調整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檢討調整:
- 一、國內或國際之社會經濟環境發生重大變化。
- 二、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指定民航局依法辦理園區新增用地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時,自核定辦理撥用、徵收或區段徵收之日起。
-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檢討必要。
- 3前項租金費率之調整,如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不成,由民航局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4土地租金費率之調整,經民航局與機場公司雙方協議完成或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自次年度開始實施。
第 5 條
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租賃土地之標示、面積及範圍。
- 二、用途。
- 三、契約存續期間。
- 四、租金繳納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 六、雙方權利義務。
- 七、使用限制。
- 八、違約處理。
- 九、契約變更。
- 十、終止契約之條款及契約終止後地上物之處理方式。
- 十一、管轄法院。
- 十二、其他。
第 8 條
園區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設定地上權土地租金費率及調整機制,適用第四條之規定。
- 二、權利金每五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五年者,依比例收取之。但有特定開發用途,經民航局同意者,得每七年收取一次,於第一年按當年期年租金一倍計收,未滿七年,依比例收取之。
- 三、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第 9 條
設定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 二、地上權存續期間。
- 三、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 四、用途。
- 五、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 六、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 七、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 八、管轄法院。
- 九、其他。
第 11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民航局得提前終止地上權契約:
- 一、機場公司未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 二、機場公司未依原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經三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 三、機場公司積欠租金達半年,經三次催告未繳納者。
- 四、配合國家重大政策需要。
- 2地上權期間屆滿六個月前,由機場公司向民航局申請續約,經民航局審核,無前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得辦理續約。
- 3民航局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地上權契約時,應按地上建物之時價補償機場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