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交通部為慎重審理海事案件,依交通部組織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設立海
事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九人,由部長就下列人員派 (聘) 兼之
,任期二年,並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委員,其餘二人至四人,得視案情需
要,由召集委員就個案聘請特定專家為臨時委員:
一、航政司司長。
二、國防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代表一人。
五、具有法官、檢察官或律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六、具有一等船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七、具有一等輪機長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八、具有一等引水人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九、具有驗船師資格,並有三年以上實務經驗者一人。

第 3 條

本會事務由航政司兼理,並設執行秘書一人,由航政司指派人員兼任之,
其餘辦事人員由執行秘書就海事科人員中指派之。

第 4 條

本會復議左列事項:
一、港務管理機關報請海事案件之復議事項。
二、海事案件當事人申請復議事項。
三、奉交海事案件之復議事項。
四、其他有關海事案件之復議事項。

第 5 條

本會復議每一海事案件,先由執行秘書審核,研擬意見後,連同案卷送請
召集委員召集委員會議審議之。

第 6 條

本會復議海事案件時,得視需要通知有關人員列席,以備詢問。

第 7 條

本會會議非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不得開議,並應以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決議之。如有不同意見應載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8 條

本會每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9 條

本會委員、執行秘書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委員得依規定酌支出
席費。

第 10 條

本規程未規定事項,海事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有規定而與海事復議性質不
相牴觸者,準用其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