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臺中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臺中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 一、貨物駁運(改)裝卸、工人調配及技術指導效率統計等事項。
  • 二、倉位分配貨物提存及簽證船舶停靠碼頭聯絡等事項。
  • 三、機具設備、調配、管理保養及效率考核等事項。
  • 四、工人編組、管理、文書、庶務、出納、保險、福利及工資核算等事項。
  • 五、旅客運送之服務事項。
  • 六、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事項。
  • 七、其他有關棧埠管理事項。

第 3 條

本處設四課,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處為辦理碼頭倉庫、倉儲管理、貨物、貨櫃裝卸等業務,設各等通棧(倉庫)、穀倉及貨櫃儲運場;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5 條

本處為辦理裝卸機具增添、改善、保養維護業務,設機具所;其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6 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 7 條

本處置課長四人,主任一人,工務員一人,課員一人,副主任一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人,倉庫管理員八人,助理員一人,辦事員四人,技佐三人,領班一人,事務士八人,操作士八人。

第 8 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處設會計員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 1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 2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11 條

  • 1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 2
    本處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

第 12 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