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花蓮港務局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棧埠管理處(以下簡稱本處)掌理下列事項:
  • 一、倉位準備分配及船舶停靠碼頭聯絡等事項。
  • 二、貨物裝卸、提存及簽證等相關事項。
  • 三、裝卸機具調配、管理及維修等事項。
  • 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 五、其他有關棧埠業務事項。

第 3 條

本處設二課及機具保養場,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 4 條

本處置處長一人,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處長一人,襄理處務。

第 5 條

本處置課長二人,場主任一人,由技士兼任;技士一人,倉庫主任一人,倉庫管理員三人,課員三人,倉庫副管理員六人,技佐二人,書記一人,領班二人,事務士十五人,操作士八人。

第 6 條

本處人事、主計、政風事項由花蓮港務局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兼辦。

第 7 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第 8 條

本處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第 9 條

本處辦事細則,由本處擬訂,層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