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交通部花蓮港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航行信號、進出港安全管制及營運船舶管理等 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等事項。 三、港埠業務規劃及營運管理事項。 四、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管、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五、工程設計、勘驗、督導、考核及接受委託代辦工程事項。 六、船舶機電、裝卸機具及材料配件之採購、督導、考核等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事項。 八、環境保護、公害防治、環保考核及港區清潔維護事項。 九、其他有關航港管理事項。
第 8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一人,組長四人,其中港務組、航政組、 業務組專任,工務組由正工程司兼任;室主任一人,科長十七人,其中設 計科、工事科、機料科、技術科由正工程司、副工程司或技正兼任;正工 程司二人,技正一人,專員三人,副工程司二人,幫工程司一人,臺長一 人,技士三人,工務員三人,科員二十人,稽查員二人,技佐五人,助理 員二人,辦事員九人,書記四人,領班一人,事務士三十一人,操作士十 四人。
第 10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2 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 、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 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