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觀光局辦理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時,應就評鑑項目依下列基準收取評鑑費:
  • 一、 建築設備:
    •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四千元。
    •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一千元。
    •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三千元。
    •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 二、 服務品質:
    • (一)客房一百間以下者,新臺幣三萬一千元。
    • (二)客房一百零一間至二百間者,新臺幣三萬三千。
    • (三)客房二百零一間至三百間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 (四)客房三百零一間至四百間者,新臺幣四萬二千。
    • (五)客房四百零一間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四千元。

第 3 條

交通部觀光局核發觀光旅館及旅館等級評鑑標識,應收取標識費新臺幣三千元。

第 4 條

  • 1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