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依郵政法第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郵政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左列事項:
  • 一、郵政事業計畫之擬訂及實施事項。
  • 二、郵政業務之興革改進及推展事項。
  • 三、所屬事業機構設立、合併、裁撤之擬議或核定事項。
  • 四、國內郵件資費之擬議事項。
  • 五、國際郵件資費及其他費率之釐訂事項。
  • 六、國際郵件事務、雙邊協定、多邊協定、運郵合約之研擬及辦理事項。
  • 七、郵政票券之設計報核及發行事項。
  • 八、國內外集郵業務之規劃及拓展事項。
  • 九、郵用物品器材之統籌採購、儲存及配發事項。
  • 十、郵政局房屋建築與機械設備系統之規劃設計及督導施工事項。
  • 十一、郵政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業務之督導推展事項。
  •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由本局辦理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業務、聯郵、供應、集郵及技術五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
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總務處,掌理文書、事務、出納、印信典守、公共關係、車輛管理
及不屬於其他各處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襄理局務,其中一人兼任郵政
儲金匯業局局長;置視察長一人,掌理全國郵政視察及儲匯稽核業務。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六人,副處長六人,主任工程司一人,視察十
人至十六人,副視察十人至十六人,秘書三人至六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十
人,主任郵票監印員二人,郵票監印員五人至九人,科長四十二人至五十
人,管理師九人至十五人,副管理師二十二至三十人,助理管理師六十五
人至七十五人,正工程司二人至四人,副工程司五人至九人,幫工程司十
人至十四人,工程員五人至九人,管理員二十六人至三十人,佐理員一百
三十人至一百五十人。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處及會計處,各置處長一人、副處長一人,依法律規定,分別
辦理人事、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各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前條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設計考核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三人
,其中二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委員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五人為兼任。
前項委員會為辦理經常性事務,得設秘書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
所需工作人員就第六條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為辦理郵政儲金、匯兌、簡易人壽保險等業務,設郵政儲金匯業局;
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0 條

本局為管理及經營郵政業務,得參酌業務量及交通聯繫之便利,報經交通
部核定,將全國劃分為若干郵區;郵區管理局之組織,另以通則定之。

第 11 條

本局為加強郵政實用科技之研究發展,得設郵政研究所,置所長一人,主
任四人,主任研究員二人,研究員十二人至十八人,副研究員十八人至二
十四人,助理研究員二十四人至三十二人,佐理員六人至九人,人事管理
員一人,會計室主任一人。

第 12 條

本局為辦理郵政各項專業訓練,得設郵政訓練所,置所長一人,副所長一
人,主任講師一人至二人,講師四人至八人,科長三人,股長六人,佐理
員十二人至十八人,人事管理員一人,會計員一人。

第 13 條

本局為加強郵政機械設備及車輛保養維護,得設郵政機械修護所,置所長
一人,副所長一人,科長六人,其中四人由正工程司兼任,副工程司十人
至十五人,幫工程司十二至十六人,處長十四人至十八人,工程員十八人
,佐理員或修護員四十八人至六十人,人事管理員一人,會計室主任一人
。

第 14 條

本局為蒐藏及展覽郵政史料、博物及文獻,得設郵政博物館,置館長一人
,課長三人,專員三人,佐理員四人至八人。

第 15 條

本局設郵政醫院,置院長一人,副院長一人,主任二人,股長四人,管理
員一人,佐理員十四人至二十人,人事管理員一人,會員一人。

第 16 條

本局為配合軍事需要,得設軍郵機構;其組織由交通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 17 條

本局及所屬各級機構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其資位職
務如附表之規定。
本局研究所之研究人員,訓練所之講師,機械修護所之工程人員,郵政醫
院之醫護人員,得視需要約聘之。

第 18 條

本局及附屬機構辦事細則,由局擬訂,報交通部核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