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各種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為委員,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電信技術之助理教授或助研 究員級以上者。 二、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經濟、財務、法律,與該委 員會案件有關領域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三、在電信機構從事有關電信技術之高級電信工程員。 四、對於該委員會案件有關領域之執業律師、會計師、電信技師。 五、經電信業者或其相關公會、學會推薦者。 前項委員會,於審核有關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時,應徵詢消費者 保護團體之意見。
第 4 條
依前條設立之各種委員會,其為審議委員會者,委員應由政黨代表、機關 代表及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之代表組成。 前項專家、學者應具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資格之一者。 第一項之委員會中,各種代表均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而具有同一 黨籍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