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電信政策之擬訂及督導實施事項。
二、國際電信行政及合作之督導事項。
三、電信事業營運之監督實施及第二類電信事業證照之核發事項。
四、電信事業電信資費之管理事項。
五、專用電信之監理事項及供學術、教育或專為網路研發實驗目的電信網
    路設置、使用之管理事項。
六、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工程技術之監理事項。
七、電波之監理及違法無線電臺之取締事項。
八、電信事業高級電信工程人員、電信工程人員及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事項。
九、電信設備之審驗、督導及電信技術規範之訂定及審議事項。
十、射頻器材之管理事項。
十一、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及器材有關輻射之管
      理事項。
十二、第一類電信事業、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用戶終端設備業者間爭議之處
      理事項。
十三、電信法規之研釋、擬議事項。
十四、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之管理事項。
十五、本局資訊業務之規劃、實施及推動事項。
十六、其他有關電信管理及研究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綜合規劃處、公眾電信處、專用電信處、廣電技術處、電波管理處
及法制室,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庶務、文書、印信典守、公共關係、出納、財產管理
、營繕、採購、管考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二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6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五人,室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總工程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處長五人,職務
列簡任第十職等;副總工程司一人,專門委員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
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督察
三人,秘書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九人至四十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察一人,技正十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編
審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專員五十四人至六
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技士一百十七人至一百二十九人
,科員七十六人至八十八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
士四十三人,科員二十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一
百十八人至一百二十八人,助理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
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
四職等;書記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
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本局為辦理電信監理業務,得依行政區域及業務需要,報經交通部核轉行
政院核定,分設電信監理站。
電信監理站置站長一人,由電信總局指派專門委員、督察或技正兼任;科
長四人或五人,由電信總局指派薦任技正、編審或專員兼任;其餘所需工
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局為評議下列事項,設電信評議委員會:
一、電信事業間權益之爭議。
二、電信事業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電信事業與客戶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規定、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電信事業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專用電信監理之爭議。
七、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電信評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
給職,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遴聘。
前項委員應由政黨代表、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之代表組成
。各種代表均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而具有同一黨籍之委員,不得
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電信評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及其作業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評議委員會經常性事務,由法制室兼辦。

第 12 條

本局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
,均為無給職;其委員之遴聘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中有關審議委員會委員組成之比例,應比照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本局得依警察法之規定,商准警察主管機關設電信警察機關。

第 14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5 條

本例修正施行之本局及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其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
得依個人意原,報請交通部依業務需要及工作專業核定其留任。
前項留任人員之官等職等,依有關法令辦理轉任。

第 16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屬機構已退休或辦理撫卹人員,仍適用交通
部所屬交通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規定;其所需退休、撫卹給與費用,由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提撥基金予以支應;其辦法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17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後發布之。

第 18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