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評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委員之遴聘及其作
業,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交通部報
請行政院遴聘。
前項委員應由政黨代表、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之代表組成
。各種代表均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而具有同一黨籍之委員,不得
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政黨代表及專家、學者代表,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電信技術且具有成就之助理
    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二、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無線電通信及器材、頻譜管
    理,且熟悉無線電規則並具有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三、在電信機構從事有關電信技術或無線電通信及器材、頻譜管理,且熟
    悉無線電規則並具有成就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
四、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與電信評議事項有關之經濟、財
    務、法律學科且具有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在電信評議事項有關領域具有成就之執業律師、會計師、電信技師。

第 4 條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視需要續聘之。委員在任期內因故出缺
時,得依前條規定遴聘委員遞補,其任期至原委員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5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主
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必要時並得以無記名投票
方式表決之。

第 6 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本專業知識,以公正、超然立場執行職務。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評議案件當事人者
    。
二、為該評議案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評議案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評議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於該評議案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者。
六、於該評議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第 7 條

本委員會評議下列事項:
一、電信事業間權益之爭議。
二、電信事業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電信事業與客戶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規定、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電信事業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專用電信監理之爭議。
七、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第 8 條

申請評議之案件,以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依電信法
及其相關法令處理或作成行政處分之具體案件而仍有爭議者為限。
申請評議之案件,未經電信總局依電信法及其相關法令處理或作成行政處
分者,應移由電信總局相關業務單位辦理。
本委員會受理評議之案件,於評議前電信總局相關業務單位應先表示意見
,必要時並應列席本委員會會議說明。

第 9 條

申請評議之案件,如係針對電信總局之行政處分提起者,應於行政處分書
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10 條

申請評議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提起民事訴訟或曾經民事訴訟判決確定者。
二、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決定或判決確定者。
三、逾越前條規定之期間者。
四、曾經評議者。

第 11 條

評議時,本委員會認為必要或依當事人之申請,得通知當事人列席評議會
議說明。

第 12 條

本委員會所為之評議結果,由電信總局函送評議案件當事人。
電信總局局長對於本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如認有違反法令或窒礙難行者,
得提請本委員會復議。復議時,如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電信
總局局長應即接受並予以判行或報請交通部依法核處。

第 13 條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電信總局報請交通部轉陳行政院
暫停其執行職務或予以解聘之:
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二、有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迴避者。
三、執行職務偏頗,有失公正立場者。
四、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經判刑確定者,應予以解聘。

第 14 條

本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本委員會經常性事務,由電信總局法制室兼辦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