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交通部報 請行政院遴聘。 前項委員應由政黨代表、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消費者團體之代表組成 。各種代表均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三分之一,而具有同一黨籍之委員,不得 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前項政黨代表及專家、學者代表,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電信技術且具有成就之助理 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二、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有關無線電通信及器材、頻譜管 理,且熟悉無線電規則並具有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三、在電信機構從事有關電信技術或無線電通信及器材、頻譜管理,且熟 悉無線電規則並具有成就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 四、在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講授或研究與電信評議事項有關之經濟、財 務、法律學科且具有成就之助理教授或助研究員級以上者。 在電信評議事項有關領域具有成就之執業律師、會計師、電信技師。
第 5 條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本委員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主 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代理。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必要時並得以無記名投票 方式表決之。
第 6 條
本委員會委員,應本專業知識,以公正、超然立場執行職務。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評議案件當事人者 。 二、為該評議案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 屬關係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就該評議案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四、現為或曾為該評議案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於該評議案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代理人或受僱人者。 六、於該評議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第 7 條
本委員會評議下列事項: 一、電信事業間權益之爭議。 二、電信事業與電信設備業者間權益之爭議。 三、電信事業與客戶間權益之爭議。 四、無線電頻率規定、分配及指配之爭議。 五、電信事業與大眾傳播業者間有關工程技術及監理之爭議。 六、專用電信監理之爭議。 七、其他有關電信事業、電信監理之爭議。
第 8 條
申請評議之案件,以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 (以下簡稱電信總局) 依電信法 及其相關法令處理或作成行政處分之具體案件而仍有爭議者為限。 申請評議之案件,未經電信總局依電信法及其相關法令處理或作成行政處 分者,應移由電信總局相關業務單位辦理。 本委員會受理評議之案件,於評議前電信總局相關業務單位應先表示意見 ,必要時並應列席本委員會會議說明。
第 12 條
本委員會所為之評議結果,由電信總局函送評議案件當事人。 電信總局局長對於本委員會所為之決議,如認有違反法令或窒礙難行者, 得提請本委員會復議。復議時,如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電信 總局局長應即接受並予以判行或報請交通部依法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