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以下簡稱本局) 掌理下列事項:
一、港灣設施、船舶指泊工作船之調派、維修及港區通航管制等事項。
二、船舶檢丈、監理及海事評議事項。
三、港埠業務行銷、規劃及營運管理等事項。
四、土木工程測量、規劃、設計、工程進度及品質考核,代辦工程及所有
    工程之發包等事項。
五、車、船、機具、電氣工程之規劃、設計、維修、保養、督導考核及通
    訊維護管理等事項。
六、港埠研究發展、法制及圖書管理等事項。
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工、眷屬保健、環境保護、防治公害、環保考
    核及港區及水面清潔維護事項。
八、員工在職訓練等事項。
九、港區土地之運用發展、經營、使用及出租收益等事項。
十、其他有關局務事項。

第 3 條

本局設八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資訊業務之整體規劃、設計、協調與推動及電腦設備
之操作、管理與維護等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檔案、印信、出納、事務管
理、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6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一人,襄理局
務。

第 7 條

本局置港務長一人,綜理港務事項;副港務長一人,襄助之。

第 8 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綜理工務事項;副總工程司一人,襄助之。

第 9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專門委員六人,組長八人,室主任二人,副主任一
人,由高級分析師兼任;科長四十二人,其中港務組科長一人,由專員或
技正或技士兼任,航政組科長二人,由技正或技士兼任,工務組、機務組
科長六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任,勞安環保組科長一人
,由高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或衛生管理師訓練合格人員兼任,資訊室科
長三人,由分析師或管理師或設計師或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或幫工程司兼
任;秘書二人,專員十人,視察二人,正工程司十八人,副工程司十四人
,技正六人,高級分析師一人,測量隊隊長一人,由正工程司或副工程司
或幫工程司兼任;清潔隊隊長一人;臺長四人,由科員或工務員以上人員
兼任;幫工程司十三人,工務員十三人,技士十八人,帳務檢查員三人,
統計分析師一人,科員六十二人,教務員一人,輔導員一人,材料管理員
二人,巡察員三人,分析師三人,設計師三人,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
四人,助理管理師四人,勞工安全管理師二人,勞工衛生管理師二人,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四人,由員級以上具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訓練合格人
員兼任;監工員七人,技佐七人,助理員四人,辦事員五十二人,管理員
八人,書記三十人,領班八人,船長二十三人,輪機長二十三人,大副十
八人,大管輪十八人,船副二十八人,管輪一人,正駕駛二十二人,正司
機二十一人,副駕駛二十一人,副司機九人,起重機司機七人,小船駕駛
三十五人,水手長五十五人,事務士一百八十八人,操作士九十二人,各
類船士一百五十四人。                                            
本局置診療所主任一人,列師 (二) 級;藥劑員一人、護士九人,列士 (
生) 級。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高雄港務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
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
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之船員,得適用原有法
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
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10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
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
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1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
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其資位依
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

第 12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
定,或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
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3 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原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
、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
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第 14 條

本局人員之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
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法律之規定。
本局醫事人員,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進用之。
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得繼續適用相關規定至離職時
為止。

第 15 條

本局得設棧埠管理處、港埠工程處、船舶機械修造工廠,並得在所轄各輔
助港及其他施工地點設置分局或工程處或辦事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6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