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據人事管理條例第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人事處、人事室、人事管理員,冠以所在機關名稱。
第 3 條
人事處分設二科至四科,各科及人事室,視事務之繁簡,得分設二股至四 股。 分股辦事,應指定主任科員。
第 4 條
人事處關防,由銓敘部呈請考試院轉請國民政府頒發。
第 5 條
各級人事主管人員為簡任及薦任者,其官章由銓敘部呈請考試院轉請國民 政府頒發。委任者由銓敘部刊發,均列入交代。
第 6 條
人事處或主任定為薦任官等之人事室,其組織規程,由銓敘部分別制定, 呈報考試院轉呈國民政府核准備案。主任定為委任官等之人事室,其組織 規程由銓敘部擬訂,呈報考試院核准備案。
第 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