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被害人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送返原籍國(地)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安置處所得依被害人之申請,出具被害人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說明書(以下簡稱說明書),並協助被害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或居留。
第 4 條
前條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害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及護照或旅行文件號碼。
- 二、協助偵查或審判之案件。
-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事實。
- 四、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
第 5 條
- 1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停留:
-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未逾六個月之說明書。
- 2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停留時,應參酌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相關書件;必要時,並得請求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第 6 條
- 1被害人經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者,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其效期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 2前項專案許可停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專案許可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其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8 條
- 1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專案許可居留:
-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 三、返國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期間逾六個月之說明書。
-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五、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2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 3被害人之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發給專案許可停留證。但有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4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居留時,應參酌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辦理案件之相關書件;必要時,並得請求我國駐外館處予以協助。
第 11 條
- 1被害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且符合下列要件者,得申請永久居留:
- 一、十八歲以上。
- 二、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 三、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 2前項被害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
- 一、申請書,委託他人或民間團體代申請者,並應附委託書。
- 二、護照或旅行文件;被扣留者,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代之。
- 三、專案許可居留證。
- 四、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五、最近五年內之我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3前項第四款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之檢查項目,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健康證明應檢查項目表辦理。
- 4依第一項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內申請之。
第 16 條
被害人申請專案許可居留或永久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許可:
- 一、有第十四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 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