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依其身分由下列機關安置保護之。
-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地方主管機關。
- 二、非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留或居留簽證(以下簡稱工作簽證)者:中央主管機關。
- 三、持有工作簽證者:中央勞工主管機關。
- 2前項機關辦理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之安置保護事項,得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團體辦理。
第 5 條
- 1安置處所應將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以男女區隔方式安置之。
- 2安置處所為管理及規範其日常生活作息,應訂定生活公約,並送各該安置處所主管機關備查。
- 3生活公約應以中英文並列記載,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入所時簽訂遵守之,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 一、安置處所安全維護及保密義務規定。
- 二、安置處所門禁管理及進出時間規定。
- 三、通訊及訪客規定。
- 四、不得有喧嘩、爭吵、飲酒、賭博、違抗管理命令、妨害安置保護秩序、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及破壞毀損公物等行為。
- 五、其他應遵守及注意事項。
- 4前項生活公約應張貼或懸掛於安置處所內易見之處。
第 6 條
- 1安置處所對於違反生活公約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先予制止,並得報請安置處所主管機關為下列必要之處置:
- 一、訓誡。
- 二、禁打電話。
- 三、停止會見。
- 四、勞動服務。
- 2安置處所主管機關為前項各款處置時,應以書面為之,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7 條
- 1安置處所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入所後,應告知下列事項:
- 一、人身安全保護措施。
- 二、提供必要之醫療協助、通譯服務、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商服務。
- 三、於案件偵查或審理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 四、必要之經濟補助。
- 五、其他必要之協助。
- 2安置處所對於已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應記錄其雇主、聯絡方式、工作地點及工作性質等資料;對於未取得工作許可之被害人應告知其不得非法工作:
第 8 條
- 1安置處所對於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應將個案資料、違反時間、經過及後續處理情形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審查。
- 2各該主管機關經審查後,認定其有違反規定情形者,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但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之。
第 9 條
- 1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不予安置:
- 一、拒絕接受安置。
- 二、經依本法第十二條指定傳染病篩檢有傳染之虞。
- 2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安置處所應配合衛生主管機關提供適當協助。
第 15 條
安置處所應製作下列表冊,建立被害人及疑似被害人檔案:
- 一、名冊(含基本資料、入所案情簡述、移送機關單位及承辦人姓名聯絡電話)。
- 二、日常生活狀況簡要紀錄。
- 三、會見親友紀錄。
- 四、疾病及就醫紀錄。
- 五、接受法院、檢察官訊問之紀錄。
- 六、接受法律協助、心理輔導及諮詢服務、經濟補助及其他協助之個案紀錄。
- 七、停(居)留許可期限。
- 八、安置結束出所相關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