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經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以下簡稱被害人),且獲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六個月以下效期之臨時停留許可或已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工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
第 6 條
被害人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發工作許可:
- 一、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停(居)留許可之效期已屆滿。
- 二、臨時停留許可或合法有效停(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
- 三、繳交不實或失效之申請文件。
- 四、依法已在臺灣地區合法工作。
- 五、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