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當情形之弱勢處境。
第 7 條
- 1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相關專業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 一、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查緝、偵查、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之人員。
- 二、通譯人員。
- 三、心理輔導人員。
- 四、醫師。
- 五、護理人員。
- 六、就業輔導員。
- 2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相關專業人員,指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每半年邀集當地移民、警政、社政、教育、衛生、勞政、檢察及新聞等相關機關或單位,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研議辦理該條各款所定事項;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協調聯繫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