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申請從事劑量評定業務之機構,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
-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文件。
- 二、申請評定機構設置之實驗室組織架構、職掌說明、人員及其代理人配置。
- 三、人員體外輻射劑量評定實驗室負責人、報告簽署人與品質負責人學經歷及業務相關訓練證明文件。
- 四、劑量計之材質、設計、適用範圍與計讀設備之型式及評定方法。
- 五、人員劑量紀錄安全保存方式、劑量報告格式及通知方式。
- 六、人員劑量紀錄更正程序。
- 七、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證書。
- 八、人員訓練計畫。
- 九、相關射源之執照文件。
- 十、經營計畫:經營目標與理念、永續經營承諾、經營方式及停止經營處理程序。
第 6 條
- 1申請評定機構經審查通過者,主管機關應發給認可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申請換發者,應於期滿三個月前提出申請,換發之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
- 2申請前項證書之換發,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原認可資料中有變更部分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7 條
- 1評定機構認可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或損毀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補發之證書有效期限與原證書相同。
- 2評定機構認可證書於有效期限內變更登載之機構名稱、實驗室名稱、地址、實驗室負責人及縮減認可項目等事項者,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換發之證書有效期限與原證書相同。
第 9 條
評定機構應依下列規定提出報告:
- 一、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報人員劑量紀錄。
- 二、每年三月底前,應向主管機關提報上一年之人員劑量紀錄統計。
- 三、確認劑量評定結果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工作人員之劑量限度時,應於二小時內通知劑量計之委託單位,同時報告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