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基金及孳息累積達新臺幣二億元時,經財政部核准後得停止收取,其累 積金額超過二億元部份按各業者原繳基金之比率退還之。業者收回該項退 款時,應以「過期帳收入」列帳,並以借記「安定基金準備」及貸記「安 定基金」作備忘分錄,俾帳表能同時表現。 前項退還各公司之超額安定基金照原繳存額全部還清後,此後安定基金之 孳息及收益即悉數併入基金繼續累積,交由人壽保險公會管理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以左列範圍為限: 一、貸放與經營困難之壽險業作為週轉金。 二、壽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實施合併改組,致遭受損失 時,得請求本基金給予低利之抵押貸款,以資彌補。 三、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經財政部專案核定之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