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促進人壽保險業之健全發展,特設立人壽保險業
安定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自人壽保險業六十三年七月一日開始發售之人壽保險單原收取之保
費中,抽取千分之五作為基金來源。基金總額暫定為新臺幣貳億元。

第 3 條

本基金由各壽險業按月繳入「人壽保險安定基金專戶」。業者內部則以「
捐贈--安定基金」科目列支。同時並借記「安定基金」及貸記「安定基
金準備」作備忘分錄。

第 4 條

本基金按二年期定期存款存儲於財政部核定之金融機構,其孳息併入本基
金。

第 5 條

本基金及孳息累積達新臺幣二億元時,經財政部核准後得停止收取,其累
積金額超過二億元部份按各業者原繳基金之比率退還之。業者收回該項退
款時,應以「過期帳收入」列帳,並以借記「安定基金準備」及貸記「安
定基金」作備忘分錄,俾帳表能同時表現。
前項退還各公司之超額安定基金照原繳存額全部還清後,此後安定基金之
孳息及收益即悉數併入基金繼續累積,交由人壽保險公會管理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以左列範圍為限:
一、貸放與經營困難之壽險業作為週轉金。
二、壽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實施合併改組,致遭受損失
    時,得請求本基金給予低利之抵押貸款,以資彌補。
三、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經財政部專案核定之用途。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組成「人壽保險業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稱基金會) 負責辦理之。

第 8 條

基金會對動用基金之決議,應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執行。

第 9 條

基金會設委員若干人,其名額分配如左:
人壽保險業每家各一人。
專家學者二人。
再保公司一人。

第 10 條

基金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中互選之。

第 11 條

基金會設執行秘書一人,必要時得另增聘會計或稽核一至二人,辦理有關
事務。
前項工作人員由基金會聘請適當人員兼任。

第 12 條

基金會對於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貸款之壽險業得派員監督,並協助
其經營。

第 13 條

基金會之工作項目如左:
一、關於本基金繳存金額之核計及繳款期限之決定事項。
二、關於壽險業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貸放資金,其有
    關金額、期限及利率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派員協助有關人壽保險業者改善其經營及財務監督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及運用事項。

第 14 條

壽險業申請貸借本基金時,應提出借款申請書 (格式另訂) 及詳細償還計
畫,經基金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貸放。

第 15 條

有關基金審核貸款標準由基金會擬訂呈報財政部核定實施。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