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人工生殖:指利用生殖醫學之協助,以非性交之人工方法達到受孕生育目的之技術。
- 二、生殖細胞:指精子或卵子。
- 三、受術夫妻:指接受人工生殖之夫及妻,且妻能以其子宮孕育生產胎兒者。
- 四、胚胎:指受精卵分裂未逾八週者。
- 五、捐贈人:指無償提供精子或卵子予受術夫妻孕育生產胎兒者。
- 六、無性生殖:指非經由精子及卵子之結合,而利用單一體細胞培養產生後代之技術。
- 七、精卵互贈:指二對受術夫妻約定,以一方夫之精子及他方妻之卵子結合,使各方之妻受胎之情形。
- 八、人工生殖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施行人工生殖相關業務之醫療機構及公益法人。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斟酌社會倫理觀念、醫學之發展及公共衛生之維護,成立諮詢委員會,定期研討本法執行之情形。
- 2前項委員會成員之女性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6 條
- 1醫療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 2公益法人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接受精子之捐贈、儲存或提供之行為。
- 3前二項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欲繼續實施前項行為者,應於屆滿三個月前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 1人工生殖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或接受捐贈生殖細胞前,應就受術夫妻或捐贈人為下列之檢查及評估:
- 一、一般心理及生理狀況。
- 二、家族疾病史,包括本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遺傳性疾病紀錄。
- 三、有礙生育健康之遺傳性疾病或傳染性疾病。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 2前項之檢查及評估,應製作紀錄。
第 8 條
- 1捐贈人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人工生殖機構始得接受其捐贈生殖細胞:
- 一、男性二十歲以上,未滿五十歲;女性二十歲以上,未滿四十歲。
- 二、經依前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捐贈。
- 三、以無償方式捐贈。
- 四、未曾捐贈或曾捐贈而未活產且未儲存。
- 2受術夫妻在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或價額內,得委請人工生殖機構提供營養費或營養品予捐贈人,或負擔其必要之檢查、醫療、工時損失及交通費用。
- 3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查核,於核復前,不得使用。
第 9 條
- 1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時,應向捐贈人說明相關權利義務,取得其瞭解及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 2人工生殖機構接受生殖細胞捐贈,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捐贈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髮色及種族。
- 二、捐贈項目、數量及日期。
第 11 條
- 1夫妻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醫療機構始得為其實施人工生殖:
- 一、經依第七條規定實施檢查及評估結果,適合接受人工生殖。
- 二、夫妻一方經診斷罹患不孕症,或罹患主管機關公告之重大遺傳性疾病,經由自然生育顯有生育異常子女之虞。
- 三、夫妻至少一方具有健康之生殖細胞,無須接受他人捐贈精子或卵子。
- 2夫妻無前項第二款情形,而有醫學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人工生殖。
第 12 條
- 1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時,應向受術夫妻說明人工生殖之必要性、施行方式、成功率、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其他可能替代治療方式,取得其瞭解及受術夫妻雙方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 2醫療機構實施前項人工生殖,對於受術夫妻以接受他人捐贈之精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夫之書面同意;以接受他人捐贈之卵子方式實施者,並應取得受術妻之書面同意,始得為之。
- 3前項之書面同意,應並經公證人公證。
第 13 條
- 1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不得應受術夫妻要求,使用特定人捐贈之生殖細胞;接受捐贈生殖細胞,不得應捐贈人要求,用於特定之受術夫妻。
- 2醫療機構應提供捐贈人之種族、膚色及血型資料,供受術夫妻參考。
第 14 條
- 1醫療機構實施人工生殖,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受術夫妻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出生年月日、身高、體重、血型、膚色及髮色。
- 二、捐贈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在醫療機構之病歷號碼。
- 三、人工生殖施術情形。
- 2醫療機構依受術夫妻要求提供前項病歷複製本時,不得包含前項第二款之資料。
第 15 條
- 1精卵捐贈之人工生殖,不得為下列親屬間精子與卵子之結合:
- 一、直系血親。
- 二、直系姻親。
- 三、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2前項親屬關係查證之申請人、負責機關、查證方式、內容項目、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另行會同中央戶政主管機關定之。
- 3已依前項規定辦法先行查證,因資料錯誤或缺漏,致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適用第三十條之規定。
第 16 條
實施人工生殖,不得以下列各款之情形或方式為之:
- 一、使用專供研究用途之生殖細胞或胚胎。
- 二、以無性生殖方式為之。
- 三、選擇胚胎性別。但因遺傳疾病之原因,不在此限。
- 四、精卵互贈。
- 五、使用培育超過七日之胚胎。
- 六、每次植入五個以上胚胎。
- 七、使用混合精液。
- 八、使用境外輸入之捐贈生殖細胞。
第 21 條
- 1捐贈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 一、提供受術夫妻完成活產一次。
- 二、保存逾十年。
- 三、捐贈後發現不適於人工生殖之使用。
- 2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 一、生殖細胞提供者要求銷毀。
- 二、生殖細胞提供者死亡。
- 三、保存逾十年。但經生殖細胞提供者之書面同意,得依其同意延長期限保存。
- 3受術夫妻為實施人工生殖形成之胚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人工生殖機構應予銷毀:
- 一、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
- 二、保存逾十年。
- 三、受術夫妻放棄施行人工生殖。
- 4人工生殖機構歇業時,其所保存之生殖細胞或胚胎應予銷毀。但經捐贈人書面同意,其所捐贈之生殖細胞,得轉贈其他人工生殖機構;受術夫妻之生殖細胞或胚胎,經受術夫妻書面同意,得轉其他人工生殖機構繼續保存。
- 5前四項應予銷毀之生殖細胞及胚胎,經捐贈人或受術夫妻書面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提供研究使用。
第 23 條
- 1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夫同意後,與他人捐贈之精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 2前項情形,夫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 3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規定,於本條情形不適用之。
第 24 條
- 1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以夫之精子與他人捐贈之卵子受胎所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 2前項情形,妻能證明其同意係受詐欺或脅迫者,得於發見被詐欺或被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提起否認之訴。但受詐欺者,自子女出生之日起滿三年,不得為之。
第 27 條
- 1人工生殖機構應向主管機關通報下列資料,並由主管機關建立人工生殖資料庫管理之:
- 一、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施行之檢查及評估。
- 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人之捐贈。
- 三、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人工生殖。
- 四、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所為之銷毀。
- 五、每年度應主動通報受術人次、成功率、不孕原因,以及所採行之人工生殖技術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布上述資料。
- 2前項通報之期限、內容、格式、流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 1人工生殖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詢:
- 一、結婚對象有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之虞時。
- 二、被收養人有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之虞時。
- 三、違反其他法規關於限制一定親屬範圍規定之虞時。
- 2前項查詢之適用範圍、查詢程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 1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2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一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得限期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連續加重處罰。
第 37 條
- 1人工生殖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許可:
- 一、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
- 二、醫療機構之負責人、受雇人或其他執業人員犯第三十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 2人工生殖機構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五項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除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停止實施人工生殖、接受生殖細胞之捐贈、儲存或提供。
- 3人工生殖機構依第一項規定受廢止許可處分者,自受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