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人工生殖機構(以下簡稱機構)應通報之人工生殖資料如下:
- 一、生殖細胞捐贈人健康檢查及評估。
- 二、捐贈生殖細胞施術結果。
- 三、捐贈生殖細胞或以捐贈之生殖細胞形成之胚胎未完成捐贈、返還、銷毀、轉贈或轉移之資料。
- 四、人工生殖開始使用排卵藥物等進入治療週期個案之資料。
- 五、人工生殖個案資料。
- 六、受術夫妻生殖細胞或胚胎銷毀資料。
第 4 條
- 1主管機關受理前條查核,應將該捐贈人之資料收錄至人工生殖資料庫;經查核其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並應予以列管。
- 2主管機關查核後發現該捐贈人已列管於另一機構者,應以書面通知該申請查核之機構不得接受該捐贈人之捐贈,如已取得該捐贈人之生殖細胞,應予以銷毀。
第 6 條
第四條之資料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解除列管:
- 一、該捐贈人未完成實際捐贈程序,且經通報主管機關者。
- 二、該捐贈人之生殖細胞或以捐贈之生殖細胞形成之胚胎已全數銷毀,並通報主管機關者。
- 三、該捐贈人生殖細胞或以捐贈之生殖細胞形成之胚胎已使用而未有活產,且施術後已無儲存,並通報主管機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