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 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籍或戶籍設於本條例適用地區 (以下簡稱該地區) 之人民或任職於該地 區之公教人員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該 地區。 持有該地區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該地 區。
第 3 條
前條以外之人員,入出該地區,應分別向左列主辦機關申請: 一、軍職人員向該地區之防衛司令部 (指揮部) 申請。 二、非軍職人員向該地區之市、縣政府申請。
第 4 條
人民依前條規定辦理入出該地區者,由主辦機關發給證明文件,以憑入出 該地區。但有事實足認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得拒絕之。 主辦機關對拒絕入出該地區之案件,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 附記如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 訴願。
第 5 條
本辦法之作業程序,由該地區之防衛司令部 (指揮部) 會同市、縣政府訂 定之。
第 6 條
主辦機關得於臺灣地區設置辦事處或聯合辦事處,受理人民入出該地區之 申請案件。
第 7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