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 1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2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 3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 1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 2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 3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訊。
第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名稱。
- 二、宗旨。
- 三、組織區域。
- 四、會址。
- 五、任務。
- 六、組織。
-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 十、會議。
- 十一、經費及會計。
-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7 條
- 1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2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5 條
- 1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 2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27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 四、財產之處分。
- 五、團體之解散。
-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8 條
- 1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 2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33 條
- 1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 一、入會費。
- 二、常年會費。
- 三、事業費。
- 四、會員捐款。
- 五、委託收益。
- 六、基金及其孳息。
- 七、其他收入。
-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8 條
- 1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 2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 46 條
- 1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 2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 46-1 條
- 1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 2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
第 56 條
- 1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 2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 3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 58 條
- 1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 一、撤免其職員。
- 二、限期整理。
- 三、廢止許可。
- 四、解散。
- 2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 3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 4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為之。
第 59 條
- 1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 二、破產者。
- 三、合併或分立者。
-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 2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