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依本辦法獎勵之人民團體,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滿一年成績優良之人民團體。

第 4 條

人民團體之獎勵,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涉及目的事業者,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5 條

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
  • 一、工作績效考核經主管機關評定成績優良者。
  • 二、辦理社會公益事業,增進社會福祉,具有貢獻者。
  • 三、辦理政府指定或委辦之事務,成績優良者。
  • 四、從事研究發展,按團體設立之宗旨,具有卓越具體成效者。
  • 五、促進國際聯繫與合作,具有特殊貢獻者。
  • 六、其他有關促進全民團結和諧、增進社會祥和進步,具有特殊貢獻者。

第 6 條

  • 1
    人民團體之獎勵方式如左:
    • 一、書面嘉獎。
    • 二、頒發獎狀。
    • 三、頒發獎牌。
    • 四、頒發獎金。
  • 2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獎勵,以公開儀式為之。
  • 3
    第一項獎狀與獎牌格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獎金數額由各級主管機關視經費編列情形定之。

第 7 條

  • 1
    人民團體之獎勵,除第五條第一款情事配合定期考核評鑑辦理外,由人民團體填具請獎事實表(如附表),檢同有關證明文件陳報主管機關審定後獎勵之。
  • 2
    前項考核評鑑之實施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得受邀參加重要慶典活動及獲優先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有關事務。

第 9 條

經主管機關獎勵之人民團體,其有功績之會務工作人員由各該團體自行獎勵。

第 10 條

辦理人民團體獎勵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按年編列預算支應。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