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頒發,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由各主管機關頒發。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尺度為縱二十九點七公分,橫二十一公分,白地黑字,一公分金色花邊;上方正中間置國旗一面,縱二.八公分,橫四.三公分。

第 5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應開列左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成立日期。
三、會址所在地。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遺失時,應即登報聲明作廢,檢具報紙廣告並申述緣由,報請主管機關補發。
前項證書因毀損不堪辨識時,應檢具原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第 8 條

人民團體組織解散時,主管機關應將原頒發之立案證書註銷。

第 9 條

頒發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不另徵規費。

第 10 條

政黨證書得準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