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一、申請人:指依本條例所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原係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自我國人民或於我國設立之法人或團體所取得者,其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 二、系爭財產: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公告取回或追徵其價額之不當取得財產後,申請人得據以申請回復權利之標的。
第 3 條
- 1申請人申請回復權利,應向本會提出申請書,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
-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二、申請人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聯絡方式。
- 三、申請回復權利之系爭財產。
- 四、申請人為系爭財產之原權利人或依法繼受該權利之人。
- 五、申請日期。
- 2申請人為依法繼受原權利之人時,應提出有無其他繼受人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