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刀械,係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列之武士刀、手杖刀、鴛
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編      註:附圖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63 頁)

第 3 條

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所用之
刀械,及其售讓,依本辦法管理之。

第 4 條

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向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並收購其刀械:
一、非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之用者。
二、申請人近三年內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有危害
    治安之不良紀錄者。
前項刀械收購價格,由內政部定之。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64 頁)

第 5 條

收藏之刀械攜帶外出時,應隨帶刀械許可證。

第 6 條

收藏之刀械遺失時,收藏人應即向列管警察機關報告,並繳回許可證。

第 7 條

收藏人之住所,或團體之刀械收藏處所變更時,應檢同許可證,向列管之
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登記。

第 8 條

收藏之刀械許可證遺失或毀損時,應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補發。

第 9 條

收藏人死亡者,繼承人應於收藏人死亡翌日起三個月內或發現收藏之刀械
一個月內,檢同戶口名簿影印本,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其無繼承人者,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繼承人拋棄對於刀械之繼承或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
,由警察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之價格收購之。
團體收藏之刀械,於團體已無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
當休閒娛樂之必要時,由警察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之價格收購之。

第 10 條

人民或團體繳交之刀械,由各列管之警察機關處理,其作業規定由內政部
警政署訂之。

第 11 條

收藏之刀械售讓他人時,應向列管之警察機關申請許可,並辦理異動登記
。

第 12 條

列管之刀械應由警察機關每年實施檢查一次,必要時,得臨時實施檢查。

第 12-1 條

列管刀械之鑑驗,由主管機關成立鑑驗小組處理,其作業規範由內政部警
政署訂之。

第 13 條

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攜帶入出境時,應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核發許可
證 (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 ,檢查單位憑許可證驗放,其攜帶入境者,並
應依第四條規定,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65~3866 頁)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