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感染者之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拒絕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相關權益保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2中央主管機關對感染者所從事之工作,為避免其傳染於人,得予必要之執業執行規範。
- 3非經感染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第 5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學者專家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參與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民間機構及學者專家之席次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2前項防治及權益保障事項包括:
- 一、整合、規劃、諮詢、推動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相關事項。
- 二、受理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事宜。
- 三、訂定權益保障事項與感染者權益侵害協調處理及其他遵行事項之辦法。
- 3第一項之感染者權益促進團體及民間機構代表由各立案之民間機構、團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第 7 條
- 1主管機關應辦理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防治教育及宣導。
- 2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明訂年度教育及宣導計畫;其內容應具有性別意識,並著重反歧視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媒體協助推行。
第 8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及其他性病防治講習:
- 一、經查獲有施用或販賣毒品之行為。
- 二、經查獲意圖營利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 三、與前款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 2前項講習之課程、時數、執行單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 1主管機關為防止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透過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傳染於人,得視需要,建立針具提供、交換、回收及管制藥品成癮替代治療等機制;其實施對象、方式、內容與執行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因參與前項之機制而提供或持有針具或管制藥品,不負刑事責任。
第 11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事先實施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有關檢驗:
- 一、採集血液供他人輸用。但有緊急輸血之必要而無法事前檢驗者,不在此限。
- 二、製造血液製劑。
- 三、施行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移植。
- 2前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其血液、器官、組織、體液及細胞,不得使用。但受移植之感染者於器官移植手術前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 3醫事機構對第一項檢驗呈陽性反應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第 12 條
- 1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但處於緊急情況或身處隱私未受保障之環境者,不在此限。
- 2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
- 3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
第 13 條
- 1醫事人員發現感染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通報;其通報程序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2主管機關為防治需要,得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感染者之相關檢驗結果及治療情形,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 15 條
- 1主管機關應通知下列之人,至指定之醫事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諮詢與檢查:
- 一、接獲報告或發現感染或疑似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
- 二、與感染者發生危險性行為、共用針具、稀釋液、容器或有其他危險行為者。
- 三、經醫事機構依第十一條第三項通報之陽性反應者。
- 四、輸用或移植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血液、器官、組織、體液者。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檢查必要者。
- 2前項檢查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之,前項第五款有檢查必要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3第一項所列之人,亦得主動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事機構,請求諮詢、檢查。
- 4醫事人員除因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外,應經當事人同意及諮詢程序,始得抽取當事人血液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查。
第 15-1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無需受檢查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一、疑似感染來源,有致執行業務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暴露血液或體液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之虞。
- 二、受檢查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意願。
- 三、新生兒之生母不詳。
- 2因醫療之必要性或急迫性,未成年人未能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即時同意,經本人同意,醫事人員得採集檢體進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測。
第 16 條
- 1感染者應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
- 2感染者拒絕前項規定之治療及定期檢查、檢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施予講習或輔導教育。
- 3感染者自確診開始服藥後二年內,以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全額補助:
-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門診及住院診察費等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
- 二、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藥品費。
- 三、抗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藥品之藥事服務費。
- 四、病毒負荷量檢驗及感染性淋巴球檢驗之檢驗費。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4前項費用於感染者確診開始服藥二年後,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能給付之檢驗及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 5前兩項補助之對象、程序、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 1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2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4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第 23 條
- 1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五條之一或第十七條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但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 2醫事人員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3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醫事機構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4第一項及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 5醫事人員有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之一而情節重大者,移付中央主管機關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