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規劃之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如下:
- 一、主管機關:感染者醫療服務體系之建立,及其就學、就醫、就業、安養、居住等公平待遇之相關法規訂定、推動及監督事項。
- 二、內政主管機關:感染者之安養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 三、退除役官兵輔導主管機關:具榮民或退役軍人身分之感染者安養、居住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 四、教育主管機關:感染者之就學權益維護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 五、國防主管機關:具軍人身分之感染者權益維護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 六、法務主管機關:具被收容人身分之感染者權益維護、收容環境改善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 七、勞工主管機關:感染者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業重建及其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 八、新聞及通訊傳播主管機關:感染者之傳播媒體報導相關權益保障事項。
- 2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感染者權益保障事項時,應互相配合,並設置對外聯繫窗口。
第 6 條
- 1感染者應由其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負照顧責任,不得無故拒絕。
- 2前項親屬無照護能力,且感染者有安置、安養或長期護理之必要,並符合收治條件者,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不得以其為感染者為唯一理由,拒絕提供服務。
- 3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服務感染者,得洽請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7 條
- 1感染者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有關就學、就業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向各該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負責人提出申訴。
- 2申訴人對前項申訴有遲延處理或對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3感染者或其所居住之社會福利或護理機構遭受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有關安養、居住之不公平待遇或歧視時,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 4申訴人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就前二項申訴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 8 條
- 1前條之申訴,應具名以書面方式為之,但有特殊情況者,得以言詞為之;並得委託機關(構)、團體或第三人提出。
- 2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機關(構)或人員,應作成紀錄,並經申訴人確認後,由其簽名或蓋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