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申請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以法人、醫療機構、教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 2申請輸入或輸出之器官、組織、細胞,其用途以人體移植、教學、研究、保存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
第 6 條
申請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一、輸入或輸出國別。
- 二、輸入或輸出器官、組織、細胞類別及其用途。
- 三、輸入或輸出之期間。
- 四、輸入或輸出之數量、容量、批次。
- 五、輸入或輸出之運送方式。
第 7 條
- 1申請輸入器官、組織、細胞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 一、輸出國主管機關出具同意輸出之文件或足以證明輸出國未管制輸出之文件。
- 二、輸入器官、組織、細胞之檢驗證明文件。
- 三、其他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 2前項第二款之檢驗證明文件,應包括之檢驗項目如附表;其申請分批輸入者,檢驗證明文件得於輸入前七日內補正。
- 3申請輸入人體移植用途之器官、組織、細胞者,除前項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 一、來源單位合法設立之證明文件。
- 二、來源單位證明捐贈者同意捐贈之文件。
- 三、捐贈者年齡、器官組織或細胞摘取時間等資料。
- 4申請輸入眼角膜者,前項第三款之文件得於輸入後三十日內補正。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發之輸入或輸出核准文件:
- 一、以虛偽不實文件申請取得核准文件。
- 二、輸入或輸出之器官、組織、細胞與核准文件登載內容不符。
- 三、違反前條規定,洩漏他人秘密。
- 四、將原申請非移植用途之器官、組織或細胞,轉為人體移植用。